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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11月23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07年3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0年1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上海孙桥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车间内2.5mm2铜芯电线300米、废旧电线铜芯30公斤、x+x铜芯电缆3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462元。后被告人王某将销赃所得花用。

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上海孙桥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盗窃物资清单、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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