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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孔某、孔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孔某

原告孔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庄某

原告王某、孔某、孔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孔某、孔某共同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作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三原告所有的系争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转让款为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被告房款x元,但被告未将该款交付原告,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款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获取银行贷款,被告作为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过房款。被告取得银行贷款x元后,部分款项直接用于偿还原告王某所欠外债,因为被告是王某债务的担保人。双方对债务金额存有争议,引起本案诉讼。被告愿意将剩余款项归还原告,同时适当支付原告利息以补偿原告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庄某述称,系争房屋转让价40万元,其中x元是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银行发放的贷款x元由被告领取。目前银行贷款由第三人偿还。由于第三人已支付全部房款,故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原为系争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3月27日,三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转让事宜,其中包括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交易、过户手续,代为收取房款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委托书》于2009年4月1日经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公证。2009年4月11日,被告作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40万元。后银行发放贷款x元由被告领取。2010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确为获取银行贷款才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除银行放款x元外,第三人未支付房屋余款。现原告仍居住系争房屋,想通过本次诉讼向被告要回房款,将银行贷款还清,再与第三人通过房屋买卖形式,重新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对被告提起的债务问题,原告表示,原、被告确在外债金额上产生争议,原告未有让被告对债务作担保,原告收回房款后,会自行清偿债务。另外,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房款30万元,7000元作为补偿款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就系争房屋转让事宜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作为委托人的原告与作为受托人的被告,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作为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取得银行发放的贷款x元后,理应将该款转交原告。由于被告未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未将收取的贷款转交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作为原告王某债务的担保人,将取得房款中的部分款项直接用于偿还王某所欠外债的辩称意见,因该节事实涉及案外人,在原、被告对外债金额存有争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的债务问题,可另行主张。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孔某、孔某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戴正和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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