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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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光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上海申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负责人。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慧敏,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将某公司享有的被告某公司的合法债权815,67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后原告于2008年3月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提供了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致使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得到主张,经原告了解某公司与某公司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为:1、原告诉权在本案中其所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要件上来说并非是民事意义上债权转让协议而是共同催款的意向。在诉讼之前系某公司与某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先于原告与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某公司的,因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后,原告与某公司的债权关系消灭,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法实现。2、实质要件来说,协议具有虚假成份,在附件中并未标注一、二。正常的附件,所有债权债务应该是连页打印,而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很明显是分页的。3、王某陈某表明,他看到的只是第一页,并未看到第二页,第二页是由原告事后臆造出来,并非是转让协议的真正的第二页。而且某公司不可能在上面加盖印章,具有做假的嫌疑。4、附件2中所谓的金额,在转让当时并未实际达到这样的数额,原告以及代理人明确表示这个数额也承认确实没有实际发生,是自己概算的,根据有关规定,涉及的债权必须是实际的明确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5、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项目是打×的,而且从附件一、二来看原告所盖的公章也不是一次形成的,是事后添加上去的。6、从债权转让程序来看,原告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始终并没有向某公司送达,某公司也承认没有收到这份债权转让协议。7、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依法成立的,从债权转让的内容以及通知的形式都经过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的确认,故三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成立的。

被告某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7年3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007年4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而是共同催讨的意向,对于2007年4月29日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因为已经送达。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与附件里面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某公司称在3月份材料款没有81万多元,原告的数额计算方式是把可能向工地提供的工程量按照合同计算出来的,所以数字是不真实的。

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发给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并没有将债权转让协议一并寄给某公司。

证据二、2008年6月5日向王某询问笔录1份、2008年6月11日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他们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某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要求存在真正债权债务关系。从实质上看,某公司与某公司确实没有直接的债权,只是某公司帮王某完成债权转让,因为王某提出他对某公司的债权数额比较大,在支付上存在不便,王某无法使用支票,而某公司很多的债权都是工程项目,为了能够方便收取这样的债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提出这样的要求,所以才出现某公司帮王某完成签订债权转让的事情。

某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上海市松江区人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确认任何一种事实,表述中没有提到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有效。对于判决书上称原告与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只是涉及宏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这一块。在判决书中法院也认为债权转让至通知送达被告时生效,本案即使债权转让被法院所确认,也因为原告的送达在后,而不能对抗某公司。

某公司同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某公司副总王某向某公司提供的法人委托书1份,证明是某公司委托王某来办理有关债权转让事务的。

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委托王某向某公司收取所谓的债权,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只不过是某公司委托王某来收取属于某公司的债权,故他们之间是委托行为,而不是债权转让行为,某公司才是债权人。

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给某公司的,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在催讨货款方面方便实际操作。

证据二、给原告田某律师的委托函1份,证明某公司收到原告债权转让协议。

原告没有异议。

某公司没有异议。

证据三、对账单1份,证明2007年2月28日某公司向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559,680元,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在2007年3月15日签订,附件2中对某兴公司的债权数额已经达到81万多元,某公司不知道原告计算数额的方式。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考虑建筑公司在计算方面是有出入的,不能以对账单的数额为确实的证据。

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支票2份、证明2份,证明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25万元。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人是某公司,其公章已经在2007年5月份被法院收掉了,说明某公司与某公司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

某公司对某公司的付款是确认的,出于整个收款的方便,王某必须要找一个企业来代理收款,故某公司就是处于这样的地位。虽然该两笔款项未实际进入某公司的帐目,但某公司认为是收到的,支票的流转方式并不影响到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

被告某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陈某其个人与某公司存在借款2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某公司为偿还借款将某公司对外债权转让给了王某,其中包括对某公司的债权,而王某本人并不知道某公司已将对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为收取债权方便,王某委托某公司代签了2007年4月2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

原告认为王某明知某公司将包括某公司在内的19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王某再次以某公司名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将同一债权重复转让,实属恶意。

本院宣读了对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王伟的询问笔录,王伟陈某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由其本人起草的,原告与某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某公司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将某公司对外的商品砼应收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协议中对某公司商品砼应收款的项目工地、单位名称及数额制作了两份附件,附件部分是由某公司副总何国强提供的,一份附件是1200万元,为凑足1900万元又产生了附件2,因在制作表格时某公司还在对外供货,货款也时时发生变化,故最终附件1、2产生于2007年4月中旬。

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认为对王伟的询问笔录只能作为参考,且王伟对附件产生的时间与原告表述的时间不一致。

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欠原告债务1900万元,某公司将商品砼的应收款1900万元转让给原告以作还款。协议中对某公司商品砼应收款的项目工地、单位名称及数额制作了两份附件,该附件的产生时间最迟不晚于2007年4月25日。附件中列明原告对某公司的青池流水云墅一期的应收货款为815,670元。2007年6月16日原告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某公司。

2007年4月29日,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债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某公司截至2007年4月25日止,因青池流水云墅一期工程欠某公司混凝土制品款87.x万元,现因某公司欠某公司资金87.x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某公司将欠某公司的青池流水云墅一期工程货款87.x万元直接支付给某公司,本协议达成后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公司87.x万元,某公司无权向某公司收取本协议的欠款,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的款项时间按照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支付。2007年5月8日,某公司收到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偿还上述债务,2007年11月3日,某公司通过上海沪绍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7万元、18万元的支票,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均为某公司。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询问笔录中,陈某陈某某公司与某公司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4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产生是某公司副总王某要求某公司帮忙签订的,王某借给某公司280万元,换成某公司欠某公司的钱,王某提供了一份景某的法人委托书,一份某公司借某公司人民币280万元的借条,最后签了一个三方债权转让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以及生效的时间二、被告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同一性,债权人将合法有效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原告与某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该协议中确认了转让的债权数额为1900万元。针对1900万元组成的项目工地、单位名称及数额单列了两张附件,因各个项目的商品砼的货款陆续在发生变化,故为凑成1900万元,最终两份附件的产生时间晚于2007年3月15日,根据2007年4月2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记载“截止2007年4月25日止,某公司欠某公司货款87.x万元”,而附件2中某公司欠某公司数额为815,670元,从货款发生数额上分析,显而易见附件1、2的产生时间应早于2007年4月25日,加上某公司王伟的陈某,可以确定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于2007年4月25日之前。

针对争议焦点二,2007年4月2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某公司将对某公司的同一债权再次转让给了某公司,某公司将对某公司的债权重复转让的行为的效力是判断该份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原告与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之前,而某与某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某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在前,原告与某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债权便发生了转移,原告即取代某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某公司即退出债的法律关系不再享有债权,而2007年4月29日某公司再次将某公司的债权让与某公司,已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债权不是物权,债权转让缺乏充分、有效的公示要件,因此债权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未经真正权利人即原告追认时,某公司将已属原告所有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至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应以送达某公司为生效要件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系债权转让协议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而某公司将同一债权重复让与某公司的行为,因原告拒绝追认而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2,509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管忠辉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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