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女,69岁,汉族。
被告:张某,男,80岁,汉族。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姜某诉称: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0年9月27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但之后双方一直分居无法和好,故其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原告姜某为证实其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
2、(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及原告曾于2010年9月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求。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姜某仅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愿意改正缺点,现双方年岁已高,夫妻多年,感情深厚,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姜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0年,双方在重庆市X区法院离婚,2001年7月18日,二人再次在重庆市X区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9月27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现原告姜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虽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9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求,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姜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姜某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此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可对此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