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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3时许,王XX(已判刑)到巩义市X镇青龙山慈云寺风景区不买门票强行进入景区,遭到景区工作人员阻拦,王XX遂打电话给王XX(已判刑)找人说事,王XX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XX、王XX(以上二人已判刑)前往青龙山慈云寺风景区门口,出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和王XX将一根钻杆和一根三角铁放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被告人王某乙和王XX、王XX、王XX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到青龙山慈云寺风景区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持三角铁,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和王XX、王XX、王XX、王XX将景区工作人员侯XX、张XX、王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侯XX的主要损伤为额部左侧有单条明显瘢痕3.1cm,其损伤为轻伤;王XX、张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

2010年6月10日、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到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虽然是自动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请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3时许,王XX(已被判刑)到巩义市X镇青龙山慈云寺风景区不买门票强行进入景区,遭到景区工作人员的阻拦,王XX遂打电话给王XX(已被判刑)找人说事,王XX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XX、王XX(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刑)前往青龙山慈云寺风景区门口,出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和王XX将一根钻杆和一根三角铁放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被告人王某乙和王XX、王XX、王XX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到青龙山慈云寺风景区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持三角铁,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和王XX、王XX、王XX、王XX将景区工作人员侯XX、张XX、王XX打伤。巩义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逃走,王XX、王XX、王XX、王XX被当场抓获。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侯XX的主要损伤为额部左侧单条瘢痕长3.1cm,其损伤为轻伤;王XX、张XX的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其他同案人的亲属已经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0年6月10日、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到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投案,但均没有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王XX、王XX、王XX、王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侯XX、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巴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均未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条件,不能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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