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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1951年1月10日。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原、被告居无定所,无任何财产,生活没有最基本的保障。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逐日恶化,没有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均未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崔某与被告牛某1988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牛××,1990年农历2月21日生育次女牛某×,现均已成年。因矛盾2011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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