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4时50分,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在林州市X镇X路X路边维修的王某某的豫x/豫x号半挂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正在维修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家属、被害人黄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董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撤诉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庭审认罪、悔罪,且就本案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晓芹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