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婷婷,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上诉人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某、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沈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上诉人赵某、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婷婷,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沿潭衡公路由湖南省湘潭县X镇往河口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望湘酒家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沈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沈某、原告刘某甲及陈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陈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县中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7天。2010年3月15日,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去骨瓣术后;2、脑疝形成;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双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5、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并蝶窦积液;6、多处软组织挫伤;7、中枢性尿崩;8、左侧周围性面瘫。二、双肺创伤性湿肺并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纵膈气肿。上述严重颅脑损伤后现主要造成智能障碍,在市中心医院测定IQ为31,属严重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依照GB/x-2002《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3.la款之规定,其损伤后果为三级伤残。医疗费凭据。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适时进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以医院收费为准(x元左右)。”同年7月1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与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另查明:湘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原审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同时受伤的陈林已与被告赵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陈林自愿放弃起诉权。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已支付医疗费原告主张x元,因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2、预计颅骨修补术费用原告主张x元,被告赵某、袁某质证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因原告年幼,行颅骨修补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院酌情认定
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65元(197天×12元/天),因原告主张合法,该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原告主张815元,因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5、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被告赵某、袁某质证认为设2人护理证据不充分。因原告童年重型颅脑损伤,1人护理难以维持,且治疗单位有证明,所以原告住院期间100天设2人护理,97天设1人护理较为合理,护理工资参照农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100天×43元/天×2人)+(97天×43元/天×1人)];6、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x元/年×20年),被告赵某、袁某质证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由此证明原告没有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长期护理不需要认定20年。因原告主张合法,该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1213元,因治疗时间长,该院酌情认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4512元/年×20年×80%),因原告主张合法,该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被告赵某、袁某质证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主张权利。因原告系独生子、重型颅脑损伤,终身失去劳动能力,原告父母再生育困难,给原告父母的精神打击较大,并且在事故中原告尚无过错,同时二某告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九项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而被告沈某辩称认为交警部门定责不公,因被告沈某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该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被告赵某与被告沈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2、被告袁某是湘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3、法律规定:“二某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割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与被告沈某因共同过失导致轿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辩称认为本次事故肇事双方不属于共同侵权,能够确认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就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赵某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4、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是被告袁某湘x号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理赔。原告合计损失x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x元(医疗费x元、后期康复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元、鉴定费815元),应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赔偿x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
x元(住院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赔偿x元。交强险理赔后原告余下损失x元,由被告沈某赔偿30%即x元,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被告赵某应赔偿的70%即x元内,按照商业三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合计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x元(x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二、由被告赵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已垫付
x元),被告袁某、沈某负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沈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被告赵某、袁某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某、袁某共同负214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8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某、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某、袁某与原审被告沈某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上诉人赵某、袁某与原审被告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予以采纳,已经能够分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的采纳情况以按份责任进行判决。本案应以“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上诉人赵某与原审被告沈某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无意思联络,双方的行为是一种偶然的间接结合,故应当按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各自承担按份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某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抚慰性质,一审法院不能同时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且一审法院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的赔偿,证据不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定残后,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这已经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刘某甲并未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的程度,而是丧失部分生活能力,不足以需要20年的最高护理级别;4、一审法院判决后期治疗费依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赵某、袁某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沈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甲无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赵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外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沈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外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某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某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某和原审被告沈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是双方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而导致被上诉人刘某甲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人赵某和原审被告沈某对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某是湘x号轿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也应对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与原审被告沈某各自承担按份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x元。2、后期治疗费x元。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后期治疗费依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按照(2010)临鉴字第X号《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结合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实际病情,被上诉人刘某甲进行颅骨修补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元(197天×12元/天)。4、鉴定费81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100天×43元/天•人×2人)+(97天×43元/天•人×1人)〕。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97天。因被上诉人刘某甲属于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损伤,且造成重度智力障碍,1人护理难以周全。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住院期间100天设2人护理,97天设1人护理并无不当,且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中医院对2人护理的情况均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按每天43元计算也没有超出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后期护理费因被上诉人刘某甲并未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的程度,而是丧失部分生活能力,不足以需要20年的最高护理级别。(2010)临鉴字第X号《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为严重颅脑损伤后造成重度智能障碍,属严重智力残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叁级伤残。被上诉人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后期护理期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抚慰性质,一审法院不能同时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且一审法院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其性质是财产损失,而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项目,故上诉人赵某、袁某提出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抚慰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并造成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父母精神上、心理上造成很大的打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赵某、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