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头X号;2000年5月31日因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长沙市劳教委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周XX通过网上聊天结识了被害人袁X,并相约见面。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XX在株洲市X区化工局招待所X房间,趁被害人袁X进入洗手间之际,盗走其一部苹果4S牌手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周XX在逃离时,被盗手机在车上丢失。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长沙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周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的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