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因不满程某言词,纠集被告人张某及井×、江××、王×(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至穰城路北段××KTV门前,等被害人程某从××出来时,五人一拥而上,用拳脚将程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因不满被害人程某言词,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在邓州市X路北段××KTV门前,将被害人程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审理过程某经本院调解,丁某、张某共同赔偿程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裴××证实,听说张某、丁某等人在××KTV门口将人打伤了。被害人程某陈述了四五个男子不明原因的将其打伤的事实。被告人丁某、张某供述了因丁某与程某发生口角,丁某、张某等人在××KTV门前将程某打伤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的经过相一致,与证人裴××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