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杨X不法获得火药枪一支。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杨X与黄某(另案处理)各持一支火药枪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路口竹林旁打鸟,于次日1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杨X只身逃脱。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制式枪支,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具备杀伤力。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X主动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机动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黄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黄某供述,扣押物报告书、收某、情况说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证鉴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洪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