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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宝亿商贸有限公司诉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宝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桥钢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46岁。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某,男,40岁。

上列原告洛阳宝亿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霍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也常有赊账行为,但被告2008年的3月6日、4月18日、6月23日三次的钢材款共计x元,经原告常年讨要,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常年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4月18日、6月23日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载明欠原告圆钢款分别为5380元、5637元、5740元,共计x元。现原告以该三张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主张于法有据、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宝亿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审判员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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