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陆川县X镇百翔宾馆北边火车站洞口旁以400元向“阿牛”购买了一辆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经查该车是刘××在北流市X镇X街道旁被盗的摩托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车并返还给失主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刘××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