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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6时40分许,孔某丙驾驶陕x轿车沿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x+8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孔某丙停车处理事故,乘车人孔某、孔某甲、鲍某乙下车行至隔离带方向,约10分钟后,朱某某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现场,在采取措施时车辆侧滑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孔某、孔某甲二人当场死亡,鲍某乙重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贺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存在自首情节;2、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并已补偿了15万元;3、本次事故是被告人在躲避危险时,无法预见情况下造成的过失犯罪,较为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6时40分许,孔某丙驾驶陕x轿车载乘孔某、孔某甲、鲍某乙等人,沿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x+800M处时,车头冒烟在停车时与道路中间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后,车辆横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之间。孔某丙停车处理事故,乘车人孔某、孔某甲、鲍某乙下车行至隔离带方向时,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现场,在采取措施时车辆侧滑翻入路边沟内,并将孔某、孔某甲、鲍某乙挂、碰至车下,造成孔某、孔某甲二人当场死亡,鲍某乙重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鲍某乙及被害人孔某、孔某甲的亲属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孔某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孔某辛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朱某某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孔某辛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鲍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孔某辛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对其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兰南高速x+800M处,在采取措施躲避发生单方事故的孔某丙驾驶的陕x轿车时,车辆侧滑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孔某丙、鲍某壬证实了案发当天孔某丙驾驶的陕x轿车行驶至兰南高速x+80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乘车人孔某、孔某甲、鲍某乙下车行至隔离带方向时被朱某某驾驶的货车挂、碰,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实;3、证人陆某某亦证实了朱某某驾驶皖x拖挂车发生事故的事实;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在卷佐证;5、被害人孔某、孔某甲的死亡原因分别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2份尸体检验报告证实;6、鲍某乙的伤情有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7、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孔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民事赔偿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孔某辛等人的撤诉申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补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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