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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程某、郭某、马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程某、郭某、马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程某、郭某、马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程某、郭某、马某、李某预谋后伙同刘x(另案处理)到安某碱矿,将一台x型不锈钢阀门盗走。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阀门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程某、郭某、马某、李某分别向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五被告人分别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郭某退缴违法所得736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宋xx、徐xx、忽xx、苗xx等人的证言,采购单发票,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程某、郭某、马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被告人郭某又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六、对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73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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