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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9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X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渝x微型客车,由医药公司出发沿渝秀大道向边贸方向行驶,行驶至边锋网吧时,撞倒马路中间护栏,遂逃离现场,在爱源小区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血液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检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七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慧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陶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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