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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田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xx镇xx村xx组,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x路xx号。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田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田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田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田xx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6.6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520元,并支付现金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无病史对应的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依据不足,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认可每月1,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与原告就诊时间一致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田xx驾驶其名下的苏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伴小血肿形成、左顶骨骨折、左乳突骨折、头皮血肿。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田xx为其垫付医疗费5,129.10元、护理费1,52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1,754.40元。原告另支付市六人民医院医疗费1,215.50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史,被告田xx曾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2010年7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杨xx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湖南省沅陵县xx镇xx村xx溪组。2008年3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xx街道xx村居委会出具寄宿证明一份,证明杨xx寄宿在本市xx村xx号xx室杨x处,杨xx系杨x侄子。经查杨x系上述公房的承租人。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上海xx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安排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2010年5月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月18日至今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其工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096元。

再查明,苏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寄宿证明、租赁居住公房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劳务合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田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田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有病史对应的21,754.40元,无病史对应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11,139元。关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所持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3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04,029.40元,其中87,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6,114.40元由被告田xx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田xx予以赔偿。以上应当由被告田xx赔偿的款项合计17,914.40元,扣除田xx已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520元及预付的现金2,500元,尚应赔偿13,89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3,894.4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87,91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杨xx负担87元,被告田xx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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