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8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8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柳州市一个外号叫“阿雷”的人所出卖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仍然介绍被告人李某甲购买该车,并代被告人李某甲支付购车款。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仍以远低于市场价的x元人民币购买该车,并套挂桂x号车牌从事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被查获。经核查,该车系柳州市X区的范X被盗的车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象州县公安局已将该车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缴纳罚金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范X的报案陈某,有证人陈某、巫XX的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交涉案车辆建议函、移送车辆清单和扣押清单,有失主范X提供的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购买发票及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农行象州县支行石龙分理处出具的转账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介绍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介绍购买、购买赃物,应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挽回了失主的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象州县公安局所扣押的赃物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失主范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覃咏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