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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县信用社)、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毫,男,1969年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机构代码证号:x-0。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64年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7年生。

申诉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县信用社)、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淑娜、李某丽出庭。申诉人杨某某、被申诉人宝丰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30日,原告宝丰县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并有李某乙、杨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该借款被告李某甲清息至2006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78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判令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三被告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乙、杨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石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借原石桥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9.3‰,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清,被告李某乙、杨某毫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某甲在原石桥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6年3月25日被告李某甲清还利息744元,借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石桥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李某甲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7812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石桥信用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

原审认为,原石桥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石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借给被告李某甲使用后,被告李某甲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甲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石桥信用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石桥信用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812元(暂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乙、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庭审质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78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三被告负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但新证据的出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09年9月10日,杨某某申诉称自己并没有为李某甲提供过担保,也没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盖章,且平时签名没有用过“毫”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立案后委托宝丰县检察院技术科鉴定,平顶山市检察院平检技文鉴[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得出结论: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年度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审卷宗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一栏“杨某毫”的签名不是杨某某书写。因此,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杨某某无效,杨某某不应对李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某某称自己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认为抗诉理由成立。被申诉人宝丰县信用社辩称,抗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原判是在经合法传唤后杨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才做出的,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无误,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后,申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判决已生效,申诉人应依法履行生效判决;3、申诉人杨某某的“豪”字书写不同,申诉人应提供未使用过“毫”字的证明及提供户籍登记证明。

再审时,被申诉人宝丰县信用社对平顶山市检察院平检技文鉴[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提出异议,根据申诉人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鹰检鉴定所)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一栏“杨某毫”的签名及指纹重新鉴定。鹰检鉴定所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平检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23、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毫”签名不是杨某某所写,指纹由于检材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检验。经庭审质证,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原石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借原石桥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9.3‰,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清,被告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某甲在原石桥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6年3月25日被告李某甲清还利息744元,借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石桥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李某甲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截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7812元。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石桥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石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借给被告李某甲使用后,被告李某甲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甲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石桥信用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石桥信用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8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庭审质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鉴定结论,申诉人杨某某没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78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撤销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曲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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