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0年4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即与我父母发生打架。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一去几个月不回家,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从2003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现已无感情可言。另被告将婚后双方购置的摩托车变卖。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摩托车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我没有打原告父母,所挣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一直都管原告及孩子,我们也没有分居,2008年原告还怀孕过。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及结婚时间等事实;2、孕检单1张,以此证实原告现未怀孕;3、协议书1份,以此证实在2010年4月份因感情不合双方曾签订1份离婚协议;4、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三轮车系原告父亲购买所有,非双方的夫妻财产;5、照片3张,以此证实被告与原告父母打架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父亲买三轮车时其给原告父亲有钱,照片只能证实原告父亲有伤,不能证实其与原告父亲打架,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反映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结婚时原被告买有两组合柜1套、布沙发1套、席梦思床1张、被告个人买有21英寸电视机1台、婚后双方购买有摩托车和洗衣机各1台。2003年被告患肝病以后,双方开始断续分居生活。2008年8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浩。,2010年4月份因琐事吵闹后,被告曾喝农药住院治疗。双方曾签订1份离婚协议。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结婚至今已近10年之久,并生育有孩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有病需要治疗,原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应共同面对困难,共担风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