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x诉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子仁于2011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成杰出庭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xxx,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固定费用、履约保证金、建设费等各项费用24720元,被告至今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已超过合同约定期3个月,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交费用2472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124元(按延期交铺3个月计算)。
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的租赁关系;2.收据4份,拟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租金122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4720元;3.2011年10月7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拟证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xxx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延期交房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商场各租赁户要求拖延时间开业。为了保证各租赁户的利益,被告方延期开业时间,投入大量资金对商铺进行升值,此期间的租赁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无任何损失;2.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报装修方案,在此情况下,被告方无法交付房屋;3.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
被告xxx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4日《xxx女人名品中心经营户见面交流会主题思想总结》,拟证实延期开业是除了原告等4户未参加会议的户主外,其他商户一致要求和同意的;2.2011年9月27日《xxx》刊登的《开业通知》一份,拟证实被告方已于2011年9月27日通知原告提供装修方案,进而证实原告违约在先。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同样证实了双方对违约金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及原告在进场前有向被告提交装修方案的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真伪不明,同时该证据内容体现了原告未进场装修,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总结,实际上,被告在2011年8月28日也并未开业,开业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证实了被告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内容恰恰证实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将商品交付原告。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或签字认可,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方当庭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1日,以本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韩国城B层B-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72元;第六条约定乙方承租的商铺由乙方负责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装修方案及方案的修改均需经甲方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无条件认可商场的装修设计;第九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享有租赁商铺的完全经营权,如造成乙方不能营业的,应免除不能营业期的固定费用,并按每日规定费用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造成乙方停业的,甲方除免除乙方固定费用外,还应按每日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因工期延误,导致无法在原定时间交铺或开业的,最长延误不超过60天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缴纳了预收公摊水电费1000元,固定费用(即1年的租金)12220元,基础建设费6000元,商铺及电表押金5500元,共计24720元。由于被告外部装修未完工,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5月1日没有向原告交付商铺。2011年6月4日,被告与部分商铺租赁户达成共识,取消X楼商铺于2011年6月30日整体试营业的决定,预计8月28日开业。该共识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xxx》上刊登通知告知原告及另外三户租赁户:“你租赁(联营)xxx名品中心商铺,为提升商场的整体形象,我公司花巨资进行了装修,现暂定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营业,但你至今未向本公司申请商铺的装修方案,如你方再不装修或进场开业,必将影响整个商场的正常开业,为避免造成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望你在本通知见报二日内申报装修方案或进场开业。否则视你方违约,所承租商铺将另行租赁,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在约定期间内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因商场装修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和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在2011年5月1日交付商铺给原告使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履行交付商铺的主要义务,并在通知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本院应判决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提出不能交付商铺是因被告没有向原告申报装修方案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通知原告在2011年5月1日前接收商铺,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必须装修后才能进场营业,只是约定了原告如果装修,需申报装修方案。原告是否申报装修方案与被告按期交付商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xxx返还原告xxx各项费用24720元;
三、被告xxx支付原告xxx违约金11124元。
上述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子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