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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另案处理)、李某乙(已判决)等三人,预谋后驾驶两辆无牌照摩托车蒙面持刀、棍等器械,窜至宝丰县X乡陈某某开的手机店内。先将陈某某挟持,后将柜台玻璃砸碎,将柜台内放的二十余部不同型号的手机枪走。同时把陈某某停放在店内的摩托砸坏。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x元。

二、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另案处理)、李某乙(已判决)等三人,预谋后驾驶两辆无牌照摩托车蒙面持刀、棍等器械,窜至宝丰县X乡X路口,用木棍对在该处的范某某及其女友马某某实施殴打后,抢走范某某一部黑色x手机及50元钱。抢走马某某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及10元钱。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923元。

三、200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另案处理)、李某乙(已判决)等三人,预谋后窜至宝丰县X镇京宝焦化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电缆、电焊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58元。

四、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伙同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另案处理)、李某乙(已判决)等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汝州市X镇二中,将该校工作人员史某某的玉米1600斤,水果派果冻一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史某某、范某某、马某某陈某;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于某某、刘某、黎某某的证言;宝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证明、被抢手机串号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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