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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X出生,汉族,住址:X。

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从本案合同主体看,系上诉人XX二期I标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而上诉人XX二期I标段项目部是上诉人宁波办事处的项目部。上诉人的宁波办事处项目部作为本案合同的一方主体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的“当地”,当然为宁波市;其次,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合同履行地是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一致时更是“当地”,否则不符合订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合同中选定了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有限公司对其所属XX二期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X签订建设工程(油漆涂料)施工合同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并无异议。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有违约行为,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政府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该约定既未明确何地何级政府、又未载明仲裁机关名称,属于对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原审裁定在认定本案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后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傅新德

审判员刘磊桔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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