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怀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芦洪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苏某与原审被告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芦洪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怀祥与被上诉人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芦洪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云、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东安县粮食局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改制。2003年8月4日,东安县花桥粮站与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苏某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四被告的月工资一栏为空白。合同签订后,花桥粮站与四原告就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发生纠纷。2004年12月,花桥粮站改制重组,与芦洪市X组建成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芦洪市分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05年4月4日,四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方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诉时效,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东劳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方遂于2005年4月29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芦洪市分公司给付工资和赔偿金共计30,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东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东政办发[2003]X号《关于批转东安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东安县粮食局东粮联(2003)X号《关于东安县国有粮食企业职工竞聘上岗实施办法》;3、唐某甲等4人与东安县花桥粮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湖南省东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芦洪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5、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6、东安县粮食局作出的《关于原花桥粮站唐某甲等四人上访有关问题的回复》;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苏某与被告方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7月31日到期,发生劳动争议的期限为2004年7月31日前,原告方四人向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时已超过60日,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唐某甲等人不服,以“本案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经查,东安县粮食系统于2003年6月开始进行改制,2005年4月完成改制。2003年8月,东安县花桥粮站根据当时的改制政策,与原粮站职工唐某甲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劳动用工及工作待遇进行了安排,为此,双方因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发生争议。该争议是东安县粮食系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该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企业改制政策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诉讼程序上的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故原告唐某甲等四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其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苏某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