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熊某甲,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熊某乙,男,43岁。
上诉人熊某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系父子关系。2010年7月29日,被告熊某乙从出售自家基地林林木的收益款中提取47,800元作为原告熊某甲的养老费。被告熊某乙留存该笔养老费后,从该款中每月支取一定数额养老费给付原告熊某甲。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养老费人民币47,800元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支配;而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正确使某该笔养老费,但同意从该笔养老费中按每月人民币4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养老。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熊某甲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已按月领取养老金。
原判认为,被告熊某乙作为原告熊某甲的亲生儿子,对年老的原告熊某甲负有赡养义务,既然被告熊某乙已提取人民币47,800元专门用于原告的养老,那么就应当将该笔养老费全额支付给原告熊某甲用于其养老支出。但是,考虑到原告熊某甲年老体弱,社会认知能力减弱,而由被告从该笔养老费中提取一定数额的款项逐月支付给原告用于养老的方式较为妥当。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及原告熊某甲的身体健康状况,酌定由被告熊某乙从原告熊某甲的养老费人民币47,800元中逐月支取人民币550元给付原告熊某甲用于养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熊某乙从原告熊某甲的养老费人民币47,800元中自2011年4月1日起逐月支取人民币550元(该款不包含原告熊某甲每月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养老金)给付原告熊某甲用于其养老生活支出,给付时间为每月20日之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97.5元,由被告熊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熊某甲已预交,被告熊某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由被告熊某乙直接支付给原告熊某甲。)
宣判后,上诉人熊某甲不服,以“被上诉人应一次性返还上诉人的养老费47,8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熊某乙则以“按月给付,有利于老人的生活保障”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某乙提取的47,800元主要来源于上诉人熊某甲和被上诉人熊某乙的家庭造林收益款,双方已明确是属于上诉人熊某甲的养老费,上诉人熊某甲对已确定的养老费47,800元拥有所有权,上诉人熊某甲要求将属于自己的养老费从被上诉人熊某乙处领取,并自由支配,这是上诉人熊某甲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某甲年老体弱,但不能以此为由,将上诉人熊某甲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权利进行限制,除非能够证明上诉人熊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某甲要求被上诉人熊某乙返还他的养老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熊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熊某乙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熊某甲养老费4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上诉人熊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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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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