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X街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寓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主任。
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交通路办事处。
负责人杜某,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周口市X街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诉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交通路办事处(以下简称交通路办事处)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年公寓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军、刘某某、被告交通路办事处负责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年公寓诉称,2003年12月6日,许传梅夫妇二人因年迈体弱多病,住进我单位老年公寓,二人靠老伴退休金交纳生活费用,2007年其老伴突然去世,再加之许传梅没儿没女,无其他亲属,又无经济来源,只能由我单位照顾其吃、住、衣、行,一切费用暂由我单位承担。2008年9月许传梅病重时告诉我单位负责人,其有3万元的定期存款,并告诉了姓名、存款的信用社地址及信用社联系人的名片,并将存款单交给负责人,说:“我死后,把3万元款取出来,先扣下欠公寓的生活费用和看病用的钱,我死后,把后事给我办好,多余的钱给我买块墓地。”许传梅于2008年9月28日去世,当时有两位证明人在场。去世后,我公寓按老人生前的遗言办理了后事,骨灰现存放在周口市福陵园公墓。丧事办完后,原告持合法证件到原告处取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许传梅的存款3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
被告城市信用社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合法继承人,且原告要求继承遗产时,没有提交继承权的公证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路办事处辩称,其是城市信用社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意城市信用社的意见。
原告老年公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法人登记证书1份,1-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1-3、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是集体性质的组织;2-1、2007年12月16日许传梅在交通路办事处定期存单1张,2-2、交通路办事处王艳萍名片1张,2-3、许传梅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许传梅存款3万元,并将存单交给原告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1、户口注销证明1份,3-2、火化证明1份,3-3、骨灰存放证明1份,以此证明许传梅无儿无女,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4、证人訾贯丁、张小花书面证言各1份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许传梅生前有遗嘱,将存款交由原告按其意思处分,且无人来看过许传梅。
被告城市信用社、交通路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城市信用社、交通路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2-1、2-2、2-3、3-1、3-2、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证明许传梅无儿无女及原告对许传梅的存款享有继承权;对证据4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许传梅与原告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周口市公安局北永兴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许传梅生前无儿无女。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是供养老年人。许传梅生前无儿无女,又无其他亲属,长期在原告处居住生活,自2007年失去生活来源,一直由原告供养,但许传梅在交通路办事处有3万元的定期存款,存单号码:x,帐号:x,2007年12月16日存入,2008年12月16日到期,存期1年。2008年许传梅病重,同着护理人员口头表示,自己无儿无女,又无其他亲属,全依靠老年公寓,并把3万元存单交给原告单位负责人,安排其死后,将3万元取出来,用于支付所欠的生活费、医疗费,把其后事办好,多余的钱给其买块墓地。2008年9月28日许传梅因病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骨灰现存放在周口市福陵园公墓。丧事办完后,原告持许传梅的存单、身份证等取款时,被告以不符合取款规定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许传梅生前病重时立有口头遗嘱,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指定原告为遗嘱执行人,所立的口头遗嘱有效。原告按照许传梅口头遗嘱,要求被告支付许传梅的3万元定期存款,被告应予支付;交通路办事处是城市信用社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城市信用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街老年公寓支付许传梅的x元定期存款及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X街老年公寓对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交通路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