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
被告肖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同年2月按农村风俗办喜酒后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8月11日生育长女骆某连,2000年农历正月初四生育儿子骆某军,2003年农历3月生育小女儿骆某连。之后双方由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告向本原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肖某所生育的子女骆某连、骆某军、骆某连由原告骆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二、原告骆某某允许被告肖某继续居住于原告骆某某家庭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村大岭屯X号房屋;被告肖某承诺今后不干涉原告骆某某的私生活。
三、本案诉讼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