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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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与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造纸机械)、第三人昆山华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备安装)为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某)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反诉原告)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昆山华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29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某)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与被某(反诉原告)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造纸机械)、第三人昆山华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备安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某华东造纸机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驳回华东造纸机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被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某华东造纸机械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杨某、被某华东造纸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华东设备安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某)双马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被某华东造纸机械的前身“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签订了《3800/300长网多缸高强瓦楞纸机供货范围及技术说明》,于2007年元月12日签订了《3800/300长网多缸瓦楞纸机商务合同书》。因被某公司发展需要,被某前身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华东造纸机械发函告知原告,由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原、被某仍以2007年元月12日这个日期签订了《3800/300长网多缸瓦楞纸机商务合同书》,由被某向原告提供一套x/x(左手机)长网多缸瓦楞纸机设备及附属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1200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安装现场。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技术文件提供、付款方式期限、质量保证等条款。原告与昆山华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造纸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装费为180万元,付款方式与纸机同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公司迟迟不履行安装责任,原告自己安装了纸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某货款1080万元,因原告财务部工作失误,分期支付给被某华东造纸机械的设备款共计1242万元,被某出具了收据,被某实际多收取原告货款162万元。且被某提供的纸机真空压榨辊、真空吸移辊、施胶辊经多次调试一直不能使用,为此,原告又花去x元购买了一条施胶辊。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某达成协议,由被某将三支棍拉回维修。但被某将这三支辊拉走后杳无音信。原告2010年1月3日函告被某,要求其于2010年1月10日前将这三支棍修好送回原告公司,并派人解决其它质量问题。但被某置之不理。经市场考察,原告重新购买真空压榨辊、真空吸移辊、施胶辊各一支分别需要23万元、12万元、11.5万元,重新购买上述三条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6.5万元。2008年5月1日,被某提供的导网辊因质量问题折断,造成原告1条中环4.x.2螺旋干网损坏报废,价值x元;2008年9月10日,被某提供的导网辊再次折断造成4.x和4.x两条螺旋干网损坏报废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损坏三条螺旋干网共计价值x元。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某返还多收取原告的货款162万元;2、判令被某赔偿拉走原告的三条棍造成的损失46.5万元。3、判令被某赔偿售给原告的导网辊因质量问题折断损坏三条螺旋干网造成的损失x元。

被某(反诉原告)华东造纸机械辩称,一、原、被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1月12日,原、被某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纸机价格为1200万元,不包括安装费,由被某提供该纸机的安装指导。后因安装费发票问题,双方约定由被某实际控股公司昆山华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关安装费的补充合同,实际因被某与控股公司共用一个安装队,故最终提供安装服务的仍算被某,不会出现不安装的情况,原告亦表示同意。由此双方在同一代表的商谈下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总价为1380万元。二、原告按约履行了除质保金外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某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提供了华东设备安装开具的安装费发票,该系列发票的总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质保期前支付90%,即1242万元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总价1380万元,质保期预留款138万元,安装费由原告向被某支付。另外,原告在出具试车报告即质保期前支付了1242万元,与上述发票金额一致。该付款金额、时间均与合同约定一致。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008年元月2日至2009年元月1日,质保期内被某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免费维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双方签署试车验收文件之日起365天,该期间被某提供免费维修和更换,但因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除外,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某定作3800/300长网多缸瓦楞纸机一套,定作价为12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某的关联公司第三人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安装上述纸机,安装费180万元,该合同为定作合同的补充合同,故合同总价款1380万元。被某按原告要求进行了加工定作,第三人也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于2008年1月1日调试合格。被某与第三人按约履行合同后,向原告开具了纸机增值税发票1062万元及安装费180万元,原告也支付了与发票金额相等的款项,尚余138万元定作款未支付。被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多次讨要未果。现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某支付合同定作款138万元;2、反诉被某赔偿反诉原告逾期支付款利息损失包括基数以69万元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基数以69万元计算,自200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第三人华东设备安装辩称,一、第三人的72%股份由反诉原告的股东控制,第三人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反诉原告在向他人提供纸机时,因安装费需要由需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为了便于管理成立了该公司。第三人的设备安装队实际为反诉原告的安装队。第三人使用的厂房由反诉原告提供。二、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是被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补充合同。安装合同与原、被某的商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同一天,签订安装合同的代表也是纸机合同的双方代表,付款方式依附于原、被某纸机付款方式。三、原、被某确认将安装费直接付给反诉原告,第三人表示认可。综上,第三人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某)针对被某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已支付被某货款1242万元,合同定价1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某应支付货款1080万元,多支付被某162万元,不存在被某反诉的欠款。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安装合同,因合同没有履行,被某所供纸机是原告自行安装的,原告没有义务向第三人支付任何费用。三、被某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被某、第三人分别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安装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两个合同,被某将两个不同主体相互独立的合同混为一谈。四、被某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因此,被某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某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某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造纸设备是原告自己安装还是第三人安装,被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还是原告违约2、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4、双方对质保金如何约定应否扣除

原告双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9日被某为原告董事长所发的信函一份。证明设备是原告自己安装的,被某多收162万元是不当得利。2、《3800/300长网多缸瓦楞纸机商务合同书》。该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12日,合同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方式,这是原告与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签订的。3、变更合同主体通知书。证明2007年3月1日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变更为被某。4、原、被某瓦楞纸机商务合同书。5、供货范围及技术说明书(36页)。6、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造纸机设备安装合同。7、被某出具收据8张。证明被某收到原告货款1242万元,按约定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200万元的90%即1080万元,实际多付了162万元。8、2009年10月13日维修三条辊的协议书。9、2009年10月13日收到三条辊的收据。10、2010年1月4日催要三条辊的信函。11、三条辊的报价单。12、被某对三条辊价格的答辩。证明被某拉走三支辊,并承认辊有毛病。13、导辊折断相关照片两张。14、2008年9月12日陈xx签收的传某复印件。15、2008年10月15日退回导辊签收单。16、被某损坏的螺旋干网照片六张。17、螺旋干网的发票。证明导网辊因质量问题折断损坏原告三条螺旋干网造成的损失x元。被某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合同是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订的,合同总价1380万元,其中180万元是安装费,在2010年1月9日发函中载明“本公司两名师傅配合安装”,印证了安装合同第二条“卖方派出1-2人现场安装协调工作(其余安装工人由买方负责)”,因此原告应支付安装费180万元。对证据8、9、12无异议,只要原告将余款支付,被某同意返还三支辊。证据11是原告单方制作,被某不予认可。证据13、16不能证明断裂的是否是被某产品;证据14没有收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出了传某;证据15不能证明是被某拉走,且质量问题应由专门机构认定;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第三人同意被某的质证意见。

被某华东造纸机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某签订的商务合同书。证明设备价款1200万元,该价格不包括安装费。2、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合同签字代表与安装合同签字代表人员一致,被某提供安装。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实际为被某关联公司,是被某控股,受被某支配。4、证人熊立刚的情况说明。证明熊xx作为两份合同的代表,其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安装合同为商务合同的补充,合同总价1380万元。5、原告公司收据。证明原告收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94份,金额1062万元。6、安装费发票。证明华东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安装费发票180万元。7、进账单。证明第三人同意将安装费汇入被某账户,被某将安装费支付给了第三人。8、试车报告。证明原告于2008年元月2日向被某出具试车正常报告,按合同第七条约定,6个月后应当支付余款的5%,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进而证明被某的反诉请求成立。9、证人王xx的证词。原告公司总工程师王xx证明被某所供纸机质量合格运行正常。10、催款通知书及应付已付款明细。证明试车运行正常后,原告拒不履行剩余款项支付,被某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及应付已付款明细。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合同第七条多付162万元,三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对证据4、9异议是证人未出庭。对证据5的异议是安装合同对原告与第三人有约束力,原告支付被某1242万元货款,不包括安装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作为履行安装义务的证据使用;认为证据7与原告无关。证据8虽是原告出具,但根据双方技术规范车速应为300M/分,而试车速度为190M/分。对证据10原告并未收到。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华东设备安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2和被某提供的证据1-3,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沁阳市第一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真实反映真空压榨辊、真空吸移辊、施胶辊价格分别为23万元、12万元、11.5万元,共计46.5万元,该证据与被某认可的证据12中自己陈述“该套配件价值约45万元”基本吻合,故对证据1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17,被某虽然否认,但一方面证据14有被某单位员工陈xx签名认可,而陈xx正是证据8、9中签收三条辊的被某公司代表;另一方面证据13-17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完全可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某提供的证据4、9,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被某提供的证据5-7客观真实,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某提供的证据8,虽然内容真实、合法,但因不符合双方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被某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0,原告否认收到,但被某在提供催款通知书及应付已付款明细的同时,还提供了于2009年8月8日和同年8月25日发给原告的特快专递详情单,那么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就否认事由的主张举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可推定被某的主张成立,认定该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某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原告双马公司(需方)与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供方)签订了《3800/300长网多缸高强瓦楞纸机供货范围及技术说明》,约定工作车速300M/分。200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3800/300长网多缸瓦楞纸机商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纸机总价格为1380万元,此价格为固定不变价格直至履行完合同之日。供方根据需方付款金额,当月开具等额设备款增值税发票,其余180万元开具安装及工程服务发票。2007年1月16日,原告向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预付纸机款425万元。2007年3月1日,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及被某函告原告,原合同由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被某仍以2007年1月12日这个日期签订了《3800/300长网多缸瓦楞纸机商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1200万元(此价款不含纸机安装费),交货地点:即工厂地点为原告安装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7.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日起合同生效。7.2供方交付基础部时,需方付总价的10%货款。7.3供方交付网部时,需方付总价的15%货款。7.4供方交付压榨部时,需方付总价的15%货款。7.5供方交付烘干部时,需方付总价的10%货款。7.6供方交付气罩、传某、辅机及全部货物时,需方付10%货款。7.7质保期一年时间,试车正常后6个月付5%货款,余款5%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需方10天内付余下的5%质保金。7.8具体付款方式由双方友好协商。质量保证:9.2保质期限:从双方签署试车验收文件之日起365天。在质保期内,供方提供的设备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提供维修和更换(因需方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与供方无关)。合同还就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等十三项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华东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造纸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180万元,付款方式与纸机合同付款同步。合同第二项约定:“卖方派出1-2人现场安装协调工作(其余安装工人由买方负责),卖方派出人员的食宿由买方负责。”该安装公司落款日期也是2007年1月12日,双方代表与纸机合同代表为同一人。合同签订后,被某华东造纸机械按约交货,并与第三人一起履行了安装义务,原告双马公司从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9月19日分六次向被某付款合计817万元,加上预付款425万元,共计1242万元。被某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4份,金额1062万元,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开具安装费发票2张,金额180万元。2007年11月12日,第三人华东设备安装收到被某公司转账180万元。2008年元月2日,原告向被某出具试车报告载明:于2008年元月1日初试车车速达190M/分运转未见异常。2008年5月份,被某提供的导网辊因质量问题折断,造成原告一条中环4.x.2螺旋干网损坏报废,价值x元;2008年9月10日,被某提供的导网辊再次折断造成4.x和4.x两条螺旋干网损坏报废,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三条螺旋干网共计价值x元。被某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和同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催要余款10%质保金138万元的信函。因被某提供纸机真空压榨机、真空吸移辊、施胶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又购买了一条施胶辊。2009年10月13日,原、被某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由被某将真空压榨辊、真空吸移辊、施胶辊运回公司进行彻底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运输费等费用由被某全部承担。被某华东造纸机械将三支辊拉走后拒不返还,原告双马公司在2010年1月4日向被某发出关于速送三支辊的信函。2010年1月9日,被某华东造纸机械回复,大致内容概括为:原告公司把质保金前约定的5%货款汇出,被某公司会把这三支辊发还给原告。沁阳市第一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就真空压榨辊、真空吸移辊、施胶辊报价为23万元、12万元、11.5万元,共计46.5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18日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在本院向被某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3月25日以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为由撤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请求权性质。1、诉讼中,第三人华东设备安装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华东设备安装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一项请求权,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某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和被某提出的反诉均是基于违约责任请求权,由于原、被某的各项请求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可以合并审理。(二)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1、原告双马公司与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书面约定,由该厂交付原告一套3800/300长网多缸高强瓦楞纸机设备及附属设备,原告支付价款1380万元,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2007年1月12日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结合原告与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签订的商务合同书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7.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日起合同生效。”所以该买卖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收到原告预付款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该合同生效日期即为2007年1月16日。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将原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本案被某和第三人,原告分别与被某、第三人签订商务合同书和造纸设备安装合同的行为视为原告同意转让,那么该转让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并生效。4、从性质上讲,原、被某之间的商务合同系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造纸设备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要依赖原、被某之间买卖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因此,承揽合同相对于买卖合同而言为从合同,原、被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三)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从本院认定生效的原告与昆山市中联第一造纸机械厂、被某、第三人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可以得出,合同总价款为1380万元(含安装费180万元)。其次,就本案查明的情况,所谓安装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某将生产完工的纸机在本公司进行整套设备预安装,确认各部套无误后,将各部套拆下打包,然后分批发货;第二阶段是由第三人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公司对纸机进行指导安装,最后试运转。因此,如此复杂而又技术性较强的安装流程,原告陈述自己安装,显然与事实不符。而由原告负责安装工人,这是安装合同所约定的,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自己安装了纸机。第三,被某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062万元,第三人开具安装费发票金额180万元,合计1242万元。原告也按付款进度达到合同总价1380万元的90%即1242万元,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充分说明原告也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多支付162万元之说。另外,从原告最后一次付款2007年9月19日到原告第一次起诉2010年1月18日再到撤诉,从来没有提出多付款一事。综上,原告主张返还货款16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某及第三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某生产的真空压榨辊、真空吸移辊、施胶辊存在质量问题,被某同意维修并于2009年10月13日将三支辊拉走,但其维修后经原告催要仍拒不返还,违反了被某作为生产者所应负的法定义务。被某在2010年1月9日的复函中以原告将质保金前的5%货款付出作为返还三支辊的条件,没有合同根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沁阳市第一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与被某自认的价格基本吻合,本着效率优先的原则,可认定这三支辊的价值为46.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某赔偿三条辊的损失4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某生产的导网辊因质量问题两次折断造成原告三条螺旋干网损坏报废,价值x元,属于被某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某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某赔偿三条螺旋干网的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某的反诉请求。1、被某请求138万元的性质:虽然说质保金也是合同价款的一部分,但无论是被某给原告的催款函中还是被某的答辩中,均自认下余10%即138万元为质保金,本院确认被某反诉请求的138万元应为货款中的质保金。虽然双方商务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7.7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时间,试车正常后6个月付5%货款,余款5%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需方在10天内付余下的5%质保金。”2、关于被某华东造纸机械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原、被某就反诉的争执焦点主要是对“试车正常”的不同理解。就“试车正常”的理解,虽然从字面文义上可以理解为达到合同约定指标的试车正常和达不到合同约定指标的试车正常两种情况,但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试车正常是不符合合同目的,试车正常应当是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质量要求调试后正常。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华东机械公司在其反诉状中还是在其催款通知函中,均是主张2008年1月1日,已对纸机调试合格,且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请求双马公司给付138万元质保金并支付利息,那么,华东造纸机械应就2008年1月1日其所供纸机调试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某华东造纸机械就其主张提供了双马公司2008年1月2日出具试车报告,该报告载明“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3850造纸机于2008年1月1日初试车速达190M/分运行未见异常,如有其他情况我公司将及时通报贵公司解决。”但根据双方订立的《3800/300长网多缸高强瓦楞纸机供货范围及技术说明》“纸机技术参数:……工作车速300m/min”的约定,以及双方商务合同书第九条“质量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后,各项运行指标必须达到或优于合同附件中的保证指标”的约定。被某华东造纸机械提供的试车报告表明其所供纸机的初试车速仅达到190M/分,与合同约定的300m/min相距甚远,更不要说优于约定的指标,所以,被某华东造纸机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供纸机已经调试合格的事实,原告双马公司关于被某所供纸机至今没有调试合格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第三,根据双方商务合同第八条设备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8.2规定“供方安装结束后,……双方应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签署验收文件,该验收文件的签字日期即为质保期起始日,”由于被某华东机械公司未对其所供纸机设备按约定的技术指标调试合格,双方更没有签署验收文件,那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不能开始计算,被某华东造纸机械关于其所供纸机已过质保期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无论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试车正常后付5%质保期满后再付5%,还是被某催款通知书上载明的138万元质保金,由于被某华东造纸机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纸机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也更谈不上过了质保期,被某华东造纸机械反诉请求双马公司给付下欠作为质保金的138万元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某华东造纸机械可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另行主张,原告双马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真空压榨辊、真空吸移辊、施胶辊的损失x元。

二、被某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三条螺旋干网的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某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某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972元。反诉费x元,由被某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巍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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