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代理检察员胡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外甥(姓名不详)等人,以被害人董某某欠其钱未还为由,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道紫云阁茶楼将被害人董某某强行带至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花园大酒家客房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2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董某某从其农业银行卡上取出现金x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才被恢复人身自由。
2010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在逃)又以被害人董某某欠其钱未还为由,在被害人董某某家附近将其拦住,并强行带至一辆出租车内,当出租车行至衡阳市南方大厦附近时,李某又叫来“态跎”及另一男青年(姓名均不详,均在逃)上车,四人先后将被害人董某某带到衡阳市蒸湘区X镇金鸡宾馆4001和X号房间内,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逼其还债。直到同年6月23日10许,被害人董某某的儿子董某某将x元打到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后,被害人董某某于当天11时许才被放出。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董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先后二次非法拘禁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时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