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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相识,1992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邵XX,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被告因嫌弃原告,独自离家外出,去向不明。2007年,被告曾回家一次,两天后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擅自长期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近十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勇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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