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9日23时许,赵某卫、赵某父子在禹州市苗场胡某林丰宾馆南某施工,因施工噪音影响贾校远休息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将贾校远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校远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贾校远经过多次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某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征得了被害人贾校远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