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1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3月2日、3月4日晚,被告人鹿某伙同黎安成、任某、黎安静、王太平(四人均已判刑)、蒋小明、李根来(二人均免诉)在宝成线油房沟车站南闸口K77+700米处,盗窃铁路施工暂存的鱼尾板49块、铁垫板121块、道岔滑床板40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668.5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鹿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提请依法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原西安铁路分局凤州工务段出具的报案材料、价格证明、赃物清单及领条;西安铁路公安处直属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鹿某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1993)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93)西铁检刑捕第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凤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案黎安成、任某、黎安静、蒋小明的供述及被告人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鹿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9668.55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