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信拍卖公司)、民权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民权地税局)与被上诉人刘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于2008年4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竞买合同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民权地税局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资信拍卖公司、民权地税局均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民权地税局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被上诉人刘某同意庭外和解,后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O8年1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资信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合同,拍卖人为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竞买人为刘某。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拍卖人定于2008年1月24日,在市工行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为2008年1月17日在京九晚报刊登公告之内容,竞买人拟竞买该拍卖标的。2、竞买人在竞拍前须提供有效证件(单位提供法人证明、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及其身份证明、银行资信证明)并交定金5万元,领取竞买牌号,方可参加竞买。……7、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11、本次拍卖的佣金为拍卖成交价的5%。在合同的落款处双方均签名盖章。2008年1月24日拍卖会上,原告以150万元的价格竞拍成交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的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拍卖成交时间:2008年1月24日,地点:市工行。第二条拍卖标的名称:4#拍卖品:民权县X路东侧房地产一处,建筑面积合计为34.0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民权房权证(2000)字第x号。第三条拍卖标的价款:150万元,支付方式:转帐或现金。在合同的落款处双方均签名盖章。同日,拍卖人与竟买人又签订了《关于拍卖标的民权县X路东侧房地产一处的竞买说明》,该《竞买说明》。第2条“租赁”二字被划掉,上面加盖有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民权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于2004年11月8日经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小组估价为x元。2004年11月26日,民权地税局与睢阳区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2004年12月7日对(2O00)字第x号房产进行了拍卖,2005年4月29日,民权地税局与杨X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2005年4月28日、29日,睢阳区拍卖行代理人李X、高X分两次共收到杨X交来民权地税稽查局整体房地产拍卖款人民币x元;民权地税局于2005年4月28日和29日向睢阳区拍卖行出具拍卖稽查局办公楼款x元收据。同时查明,2008年1月30日民权地税局登报声明原(2000)字第x号房产证已遗失,并于2008年4月25日补办了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x号房产证。2008年1月30日杨X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民权地税局,要求履行2005年4月29日房地产转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资信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主要条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合同约定,原告刘某向被告资信拍卖公司交纳了5万元的定金,2008年1月24日的拍卖会上,原告刘某竞买成功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原告刘某发现拍卖标的物在权属上有争议,2O05年4月29日杨X与民权地税局签订了该涉案标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致使该拍卖标的房产不能及时交付,被告资信拍卖公司和被告民权地税局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拍卖的房地产于2O04年11月8日经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于同年12月7日经商丘市睢阳区拍卖行进行拍卖,案外人杨X参与竞买。2005年4月29日民权地税局与杨X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48.5万元,杨X已于2005年4月28日和29日将29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商丘市睢阳区拍卖行,民权地税局向睢阳区拍卖行出具收款收条,将该29万元收归自己所有,同时收据上写明拍卖稽查局办公楼款。2O08年1月29日杨X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权地税局继续履行协议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至此,关于拍卖的房地产权属存在着争议,从民权地税局与杨X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第2条约定可以看出,民权地税局已将民权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权证书交给杨X,在这种情形下仍然在京九晚报上刊登该房权证已丢失的声明,并委托资信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说明民权地税局存在欺诈行为。由于该涉案的房地产的权属存在争议,致使2008年1月24日拍卖成交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虽然民权地税局与资信拍卖公司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民权地税局在办理拍卖房产事宜上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资信拍卖公司在履行拍卖合同时未认真审查,对造成拍卖的标的物不能及时交付的后果,资信拍卖公司亦存在过错。据此被告资信拍卖公司与民权地税局辩称在拍卖前,已将拍卖物情况告知原告刘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等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民权地税局以杨X起诉该局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此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民权地税局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资信拍卖公司要求原告刘某支付拍卖成交款、佣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由于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被告资信拍卖公司和民权地税局对造成此次纠纷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刘某定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8年1月2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二、被告民权县地方税务局双倍返还原告刘某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民权地税局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仍按原判决案号下判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A、杨X与民权地税局所签协议已不存在。B、刘某对标的物的瑕疵是明知的,刘某违约在先。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资信拍卖公司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称:1、拍卖标的权属不存在争议。2、刘某未按约支付价款及拍卖佣金,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予以改判。
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房产交易存在瑕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际房产卖与他人明显存在欺诈,地税局是委托人,拍卖公司是受托人,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刘某所交的5万元,在资信拍卖公司的收据上注明为“押金”。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的案号虽写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但该书写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更正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该更正的裁定已于2010年3月2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故民权地税局上诉所称原审判决仍使用原判决案号下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房地产于2O04年11月8日经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于同年12月7日经商丘市睢阳区拍卖行进行拍卖,案外人杨X参与竞买。2005年4月29日民权地税局与杨X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48.5万元,杨X已于2005年4月28日和29日将29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商丘市睢阳区拍卖行,民权地税局向睢阳区拍卖行出具收款收条,将该29万元收归自己所有,同时收据上写明拍卖稽查局办公楼款。2O08年1月29日杨X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权地税局继续履行协议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民权地税局上诉所称民权地税局与杨X所签协议已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及资信拍卖公司上诉称拍卖标的权属不存在争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从民权地税局与杨X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第2条约定可以看出,民权地税局已将民权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权证书交给杨X,在这种情形下仍然在京九晚报上刊登该房权证已丢失的声明,并委托资信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说明民权地税局存在欺诈行为。由于该涉案的房地产的权属存在争议,致使2008年1月24日拍卖成交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虽然民权地税局与资信拍卖公司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民权地税局在办理拍卖房产事宜上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资信拍卖公司在履行拍卖合同时未认真审查,其“竞买说明”中第二条的说明是:该房产现在正被人使用。而实际是已经转让,故对造成拍卖的标的物不能及时交付的后果,资信拍卖公司亦存在过错。原审中刘某提交了“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上述二份证据,二上诉人原审中无异议,而上述合同和确认书中,均未约定支付款的时间,故此,二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刘某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及拍卖拥金,已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权地税局上诉所称刘某对标的物的瑕疵是明知的,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拍卖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刘某所交的5万元,是定金还是押金的问题。在刘某与资信拍卖公司所签订的“竞买合同”中虽然写有“并交定金5万元”,但在资信拍卖公司给刘某的收据中注明是“押金”。“竞买合同”系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格式合同,且在竞买活动中所有的参加竞买人,均需交有5万元“押金”,如拍卖未成交者,该5万元当场退还。如果这些款项认定为“定金”,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就不应当只是退还的问题,因此,刘某在参加竞买时所交的5万元,应视为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能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由于“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二上诉人应承担占有刘某所交纳押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双方当事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为X年X月X日生效,其利息损失亦应从该时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二上诉人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资信拍卖公司拍卖民权地税局房产及刘某竞买的事实清楚,由于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刘某不能得到竞买标的物,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但判决双倍返还定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一、解除2008年1月2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撤销第二条,即二、被告民权县地方税务局双倍返还原告刘某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民权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押金x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费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民权县地方税务局承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