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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武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7年5月分居至今。2009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因对子女抚养问题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姻基础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武XX,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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