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延安宏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杨家岭。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延安宏丰气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宏丰气体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赵某3715.8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420元、执行费50元。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金成
审判员杨财
审判员王美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