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
负责人莫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XX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XX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与被告朱某,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赖立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律师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某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日1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程某某以及程某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1、程某与被告朱某、程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2、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某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某息、复息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程某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借款10万元给程某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期某为1年,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息,为年利率15.84%;4、程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5、程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某息利率对逾期某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某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程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借款人程某却未按期某额偿还借款。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对借款人程某提起民事诉讼,(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程某仍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某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6月3日,借款人程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254.42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程某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92254.42元及其利息(利息在2009年6月4日前为12566.30元,从2009年6月5日起对未逾期某款本金按15.84%计息、对逾期某款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息至付清时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是为了贷款,原告称给我10万元贷款。经办人对我说把那几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了就可以拿钱,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拿到钱后我就取了8000元给他们。程某的案子法院判决后,银行也未通知过我,我不应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银行贷款出来也没有经过调查,也没问我们三人认不认识,只是说签字就可以拿钱。银行也没有到我的门市进行调查,我不认识程某、也不认识朱某。对于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我并不知情,我根本不认识程某,要求我对程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以程某某、程某和朱某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为甲方(贷款人)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某,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某二年。借款人申请续展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某顺延至展期某款到期某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某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刻有贷款人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
同日,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为甲方,以程某为乙方,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给程某,期某为12个月(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年利率为15.84%,用途为资金周转,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放款期某,乙方向甲方提交借款申请,甲方审批同意后,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某息利率对逾期某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某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08年8月18日,原告按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给程某。借据载明借款期某为从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后程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的借款92254.42元及利息(利息在2009年6月4日前为12566.30元,从2009年6月5日起对未逾期某款本金按15.84%计息、对逾期某款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2010年4月28日,因程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以(2009)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2009)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某。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xx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09年8月11日清偿。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并经庭审审查、质证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会计系统查询信息、(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北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还款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xx支行与程某某、程某、朱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xx支行与程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程某发放了贷款,后程某未按约定期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我院以(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的借款92254.42元及利息(利息在2009年6月4日前为12566.30元,从2009年6月5日起对未逾期某款本金按15.84%计息、对逾期某款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根据原告与程某及被告朱某、程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朱某、程某某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向程某发放的10万元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某、程某某连带清偿程某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2254.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抗辩其已清偿原告小额贷款事实清楚,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程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程某、朱某,银行也未进行调查询问,其签字行为是因为银行同意向其发放贷款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程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支付原告向程某发放的贷款本金92254.42元及利息(利息在2009年6月4日前为12566.30元,从2009年6月5日起对未逾期某款本金按15.84%计息、对逾期某款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息至清偿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朱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某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某为二年,该期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某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晏平
人民陪审员赖立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