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李某乙申请宣告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祁阳县X组,系被申请人丈夫。
申请人李某乙诉称,被申请人谢某于2009年7月27日被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未治愈,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谢某于2009年7月27日被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平常生活中,被申请人谢某心神不定,不愿与人交流,仅能做简单家务活。现被申请人仍每天服药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乙为谢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中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