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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丙因与上诉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上诉人刘某丙因与上诉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丙、孙某均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刘某丙仁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0月28日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先后共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彩礼款x元及4条被子,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带往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家的财产现有:红皮箱二个(含花边红皮箱)、毛毯一条、落地扇一台、脸盆架一个、铜盆一个、衣柜一套(两节)、床单六条、床罩一套、被子两条。同居后不久,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女方住其娘家不归,后虽经男方去叫原告仍然未归。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于2010年9月6日以不再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返还其带往男方家中的个人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一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返还其索要的彩礼款x元及被子两条。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虽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已构成同居关系,同居时原告所带物品属于个人财产,发生矛盾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返还财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应当将刘某丙带往其家中的财产(勘验笔录中所记载财产)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同居后原告(反诉被告)治病所花医疗费及原告(反诉被告)所欠个人债务6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支付营养费x元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孙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丙返还彩礼的反诉理由成立,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刘某丙应当适当返还反诉原告孙某彩礼款x元,其收取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的另外两条被子也应当返还;反诉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取反诉原告的彩礼款,不符合事实,其要求中止反诉案件的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红皮箱二个(含花边红皮箱一个)、毛毯一条、落地扇一台、脸盆架一个、铜盆一个、衣柜一套(两节)、床单六条、床罩一套;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彩礼款x元,被子两条。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刘某丙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孙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刘某丙的上诉请求。

孙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结果与适用的法律相矛盾,请求依法改判返还彩礼款x元和被子两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刘某丙承担。

刘某丙对孙某的上诉不予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与上诉人孙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虽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已构成同居关系,同居时上诉人所带物品属于个人财产,发生矛盾后上诉人刘某丙请求上诉人孙某返还财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应当将刘某丙带往其家中的财产(勘验笔录中所记载财产)返还给上诉人刘某丙;上诉人刘某丙要求上诉人孙某支付同居后上诉人刘某丙治病所花医疗费及上诉人刘某丙所欠个人债务6000元的诉请,因上诉人孙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丙要求上诉人孙某支付营养费x元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要求上诉人刘某丙返还彩礼的反诉理由成立,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丙负担500元,上诉人孙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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