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至335省道邓州市唐某桥东边,与步行的邓州市X镇X村民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甲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朱某某、华某某、张某乙证实,并有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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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