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丰煌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丰煌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煌金属公司)因与被告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煌金属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其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但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其。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永发矿业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其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所以不应当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买卖合同一份;
2、往来明细一份;
3、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丰煌金属有限公司钼铁余款贰拾柒万柒仟柒佰元整(x)。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2日”。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10吨钼铁,单价x元/吨,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全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约将钼铁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x元未支付。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表明欠原告钼铁余款x元,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应予给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全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08年12月1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丰煌金属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2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