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讴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区X路X号盛和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扩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民权扩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讴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讴尚公司)与被告民权扩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扩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讴尚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民权扩昱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玉栋,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讴尚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2011-038#、2011-039#服装加工合同,2011-038#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交货,2011-039#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7月10日交货。原告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2011-054#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9月10日交货。原告公司完全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而被告在完成加工任务后,提出无理要求,拖延交货时间,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使原告的预期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公司继续履行2011-038#、2011-039#、2011-054#服装加工合同;赔偿原告公司违约金x元,以减少原告公司的损失。
被告民权扩昱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的2011-038#、2011-039#、2011-054#服装加工合同,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义务,原告公司在被告履行义务后迟迟不予支付加工费,是原告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份合同违约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民权扩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青岛讴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3份;2、原告收货入库单1份;3、原告仓库管理员书写的收到条5份;4、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证明1份;5、被告代表人丁某书写收条1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各批服装应交货时间、延期交货赔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实际交货日期、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到9月20日止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服装加工费总额为x元,后又支付x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第三组,原告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没有按照协商结果履行,严重拖延交货日期。
被告民权扩昱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业务员冯××证明1份;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冯××是原告的业务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均是原告一方自行出具的证据,没有被告签字,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5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但能证明原告未及时付款的事实,原告存在违约;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一方所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也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做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是冯××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系其自认而非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业务员冯××证明1份,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原告异议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冯××证明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1日、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1-038#、2011-039#、2011-054#服装加工合同3份,合同对服装加工的规格、数某、方式、材料提供、报酬、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10日和9月20日;合同约定无故延期交货,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总加工费中10%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货期限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告知函,原告允许被告余货最后交货时间延长至2011年10月7日上午11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1-038#、2011-039#、2011-054#服装加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在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已交付了服装,放弃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1-038#、2011-039#、2011-054#服装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讴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扩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被告违反2011-038#、2011-039#、2011-054#合同约定,迟延交付,但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仅有其单位的收货入库单及其管理员出具的收货条证明,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印证,而被告提交了原告公司职员冯××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时间交付了货物。同时,原告2011年10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中却仅称2011-039#一份合同违约,但原告提交的收货入库单显示最后一批货在2011年10月7日入库,管理员出具的收货条显示最后一批货在2011年10月25日收到,2011年10月20日的情况说明显示在2011年10月10日收到余货,这些陈述及证言不仅与其起诉前后矛盾,而且陈述及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从原告2011年10月5日给被告的告知函和2011年10月20日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同意将余货交货时间延迟至2011年10月7日,这系原告对交货时间发出了新的要约,即交货时间可以延迟至2011年10月7日,其中提及的余货为2011-039#合同中的部分,而非2011-038#、2011-039#、2011-054#合同的全部,而其请求的违约金x元系建立在2011-038#、2011-039#、2011-054#合同全部违约基础上。综上,原告诉称被告违反2011-038#、2011-039#、2011-054#合同约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讴尚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青岛讴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