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张某丁,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天能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川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翟某某,被上诉人天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川公司与天能公司因货款产生纠纷,天能公司于2008年1月5日曾起诉到解放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在解放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中川公司在退回部分废电池后,还欠天能公司货款x元,天能公司应先向中川公司提供20万元税率为17%的抵扣税增值税发票,并经中川公司确认后五日内将余款x元付给天能公司。后双方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天能公司随后再次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川公司支付x元货款。
原审认为:天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天能公司向中川公司提供了合同标的物,中川公司欠天能公司电动车电池货款x元。中川公司关于2009年3月18日双方的和解协议明确规定,天能公司须向中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经中川公司方确认后五日内将余款x元给付给天能公司,天能公司未开具有效发票不能支付货款的辩解,并不能证明中川公司不欠天能公司货款,天能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经交付,中川公司应当支付天能公司货款。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川公司上诉称:2009年3月18日,中川公司与天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天能公司应先向中川公司提供20万元税率为17%的抵扣税增值税发票,在发票经中川公司确认后将余款x元支付给天能公司。天能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中川公司交付发票,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无权要求中川公司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天能公司答辩称:1.天能公司先后两次向中川公司开具发票,中川公司均不予认可;2.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中川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川公司应否支付天能公司货款x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川公司与天能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系买卖电动车电池引发。在该买卖合同中,中川公司的给付义务是支付货款,而天能公司的给付义务是供货并向中川公司交付电动车电池,向中川公司开具发票是买卖电池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本案中,天能公司是否向中川公司开具发票与中川公司所负给付货款的债务无对价关系。天能公司已履行了供货的主给付义务,中川公司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中川公司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向天能公司支付货款x元。中川公司主张天能公司未先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故中川公司不应支付天能公司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50元,由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闫春林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