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郇封镇雪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雪庄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又名史X),男,1969年3月22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史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雪庄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雪庄一组于2010年10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合同,史某甲停止侵害,归还合同到期后非法侵占的集体土地5.97亩,并清除地面所有附着物。2.赔偿违约金(100元/日),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至执行结束止。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史某甲,被上诉人雪庄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丙和杨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雪庄一组属独立核算单位,2001年5月1日,雪庄一组将本组烟囱以西场地5.97亩发包给史某甲经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一次性整块承包,种养不限,承包期限十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0年阴历九月十五日止,承包费为33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地面杂物全部清完,承包期限到后,史某甲按协议执行,雪庄一组如数退回押金,否则押金作废。合同签订之日,史某甲按约定交了3300元承包费及500元押金,雪庄一组给史某甲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的是雪庄村联队服务专用章。2010年9月2日,雪庄一组对该地块重新发包,他人中标,现史某甲对该地块仍然占有。

原审认为:雪庄一组属独立核算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2001年5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雪庄一组、史某甲双方所签,合同主体是双方,故雪庄一组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史某甲辩称的雪庄一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虽然约定承包期限十年,但同时又注明了协议的截止日期,因此协议的届满日期是明确的、具体的,即2010年阴历九月十五日(公历10月22日),故史某甲辩称该合同期限应到2011年5月1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史某甲辩称押金可以抵顶承包费并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现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终止,史某甲应按照双方约定将承包土地的地面杂物即地面附着物予以清除后返还土地于雪庄一组,故雪庄一组要求史某甲清除地面附着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雪庄一组要求史某甲承担违约金,因协议中未约定,雪庄一组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地面附着物并向原告修武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返还承包已到期的承包土地5.97亩。二、驳回原告修武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史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史某甲上诉称:1.史某甲与雪庄一组所签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十年,合同期限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01年5月1日)算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中写的到期日是2010年阴历九月十五日是笔误。2.树木、青贮池、沼气池系相应国家政策所栽、所建,房屋亦是在承包地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重新修建,雪庄一组要求合同到期后予以清除没有依据。3.2008年4月20日,雪庄一组与史某甲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续展了十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雪庄一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2001年签订的合同是否到期,如何确定合同期满日2.史某甲应否清除涉案土地的附着物并向雪庄一组返还土地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史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交2008年4月20日达成的一个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史某甲与雪庄一组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期限续展了十年。雪庄一组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签名是事后补的,该协议未经雪庄一组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该协议不是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补充协议不是正式的承包合同,且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的续展承包经该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史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甲与雪庄一组X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只是概数,承包合同的届满期日应以协议上注明的截止日期为准,即截止日期为2010年阴历九月十五日(公历10月22日)。因此,史某甲主张合同到期日是2011年4月30日,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2010年阴历九月十五日,史某甲与雪庄一组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雪庄一组有权要求史某甲清除地面附着物而使土地恢复到史某甲承包前的状态,以利于涉案土地的再次承包经营,故史某甲主张房屋、树木、青贮池、沼气池并非杂物而拒绝清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史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补充协议非正式的承包合同,同时雪庄一组又未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史某甲主张承包合同续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史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史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