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B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筑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介绍被告承包施工一建筑项目,并约定了佣金。后被告按期承包该项目并开始施工,但却拒付原告佣金。2006年8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此款分三次付清,前两笔已付清,第三笔200,000元约定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B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03年6月的协议书还同时约定原告有协助被告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和协调被告和发包方关系的义务。现发包方尚有9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助收款,遭原告拒绝。现工程已停工一年多,被告损失惨重,无能力支付200,000元的中介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XXXX工程”居间报酬共计450,000元,其中已支付50,000元,签订协议书后支付200,000元,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还约定原、被告双方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同时失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支付原告中介报酬200,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2008年4月3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中介报酬200,000元,现被告到期未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约,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建筑工程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涂料有限公司中介报酬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B建筑工程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A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B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