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价值3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其同额财产(查封详见清单)。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