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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裴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高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鲁某为与被告裴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查明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实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墉桥公司),原告鲁某随即撤回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的起诉,追加某墉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朱某,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墉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早上,被告裴某驾驶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五乡X区往育王寺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当被告沿329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宁波特种油品厂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地过程中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救治,住院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左手功能受限构成玖级伤残,左手外伤功能受限、左肩胛骨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拾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某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裴某虽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裴某赔偿医疗费x元(x元-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护某5900元(住院期间2800元+出院后3100元)、误工费8400元(2000元/月×4.2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2%-x元)、鉴定费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损失0元的60%即x元,加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x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被告裴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裴某尚需支付x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裴某和被告某墉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护某5900元(住院期间2800元+出院后3100元)、误工费8400元(2000元/月×4.2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2%)、鉴定费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其中被告某墉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其余损失x元的60%即x元由被告裴某赔偿,扣除被告裴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裴某尚需支付x元。

被告裴某答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且原告关于营养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过高,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瓶车损失、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已支付的医疗费x.5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某墉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未达到五级伤残,且没有相关司法机构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为21%。因没有物价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或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证明,故原告关于电瓶车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17份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x.03元;

4.后续治疗费评估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x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某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

6.(略)X村和(略)公安局三都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需原告扶养的事实;

7.户口本三份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有两个子女需要扶养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80元;

9.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10.宁波市X乡明旭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门诊收据5张,拟证明被告裴某另行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921.5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某墉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其对造成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项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调查作出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7、8、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持异议,认为应当加盖医院医务科的印章,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加盖主治医生的印章,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机构无权对劳动能力和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说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该项证据亦证实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持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单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墉桥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被告裴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墉桥公司未到庭对被告裴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裴某对被告某墉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9日早上,被告裴某驾驶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五乡X区往育王寺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当其沿329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宁波特种油品厂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地过程中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救治,2010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28天,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肩关节闭合性骨折;右10-12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预防感染治疗,病休一个月;2.每2-3天更换敷料一次,术后2周拆除缝线,6周以上复查X线,如骨折愈合可拆除克氏针,每3月左右定期复查X线,如骨折愈合可拆除钢板;3.每周复查一次。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以上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x.53元。宁波市第某医院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9日、2011年2月20日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1年3月15日,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鲁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严重挤压伤后左手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鲁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鲁某左手外伤后功能受限、左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右侧多肋骨折等,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建议鲁某伤后的护某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某,出院后部分护某);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1880元。2011年2月28日,宁波市第某医院评估原告进行左肩胛骨折内固定、左手疤痕松解、2-5指屈指肌腱松解、中指截骨矫形手术的后续医疗费约为x元。原告目前尚未进行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

另查明:原告父母均健在,父亲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菊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原告与前夫吴焱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佛连,原告与邱桂发于2004年9月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烨。被告裴某所有的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墉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2日零时至2011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裴某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8921.5元(包括住院预缴费用8000元、门诊急救费用921.5元),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x元医疗费,共计支付x.5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至事故路段处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过错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和原告受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裴某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某墉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裴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对于高某运输工具给原告造成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裴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应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x.53元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根据该评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后期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必然发生部分费用,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x元的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88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25元/天×120天)。关于护某,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及其收入,本院酌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认定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为2620.8元(2808元/月÷30天×28天);出院后原告系部分护某,本院酌情认定其护某为2790元(45元/天×62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但其按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高某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333元(2000元/月÷30天×125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两处伤残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调整为x.2元[x元/年×20年×(20%+1%)]。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有数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x元+母x元+儿子x元+女儿6117元)。另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参照最高某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某墉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电瓶车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二、原告鲁某其他损失:医疗费x.53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护某5410.8元、误工费8333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53元,由被告裴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5元,该款扣除被告裴某已支付的x.5元,被告裴某尚应赔偿原告鲁某x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元,减半收取2065.5元,由被告裴某承担180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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