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伟,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庆,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祥屋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万达商务国际公寓X号(住宅)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金色宝藏公司)诉被告吉祥屋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吉祥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色宝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伟、张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吉祥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色宝藏公司诉称,我公司是金色宝藏连锁店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于2004年8月委托装修公司按照该工程设计图对我公司租赁的王府井工艺美术大厦二层的一处店面进行装修,同年9月对外营业,主要从事佛教类工艺品的销售。2006年底,我公司发现吉祥屋公司开设的专卖店的装修与我公司的店面几乎完全相同,使用了同样的玄关,货柜与货柜的连接处采用相同的元素和神台设计,地板的彩条使用“卐”字纹饰,并且也从事工艺品销售。我公司认为吉祥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吉祥屋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8万元、律师费3万元及公证费2000元,总计10万元。
吉祥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岳阳市红乔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红乔投资公司)与深圳华侨城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华侨城传媒公司)签订合同书,委托华侨城传媒公司进行“金色宝藏”连锁店的品牌管理、视觉设计等系列顾问工作,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合同的附件1中约定视觉设计部分包括店面环境设计等4项内容。
2004年5月15日,因承接红乔投资公司设计工作的华侨城传媒公司广告部正式注册成立为深圳市华侨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华侨城广告公司),故红乔投资公司、华侨城传媒公司和华侨城广告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华侨城广告公司代替华侨城传媒公司继续为红乔投资公司提供顾问服务。
2004年7月10日,华侨城广告公司创作完成并向红乔投资公司交付了“金色宝藏”连锁店的品牌管理、视觉设计,并提交了《“金色宝藏”品牌管理系统手册》。该手册中包括连锁店店面装修的设计应用部分要素,包括装饰主题元素、货价装饰、神台装饰、柜台的标准结构、玄关的标准结构、货架的标准结构6部分的设计图和说明文字。
2004年7月20日,红乔投资公司与华侨城广告公司签订《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补充协议》,约定华侨城广告公司创作的“金色宝藏”连锁店品牌管理、视觉设计作品,包括:品牌VIS的规范化设计、产品包装系列设计、店面环境设计、广告宣传中的平面创意设计及相关的配套设计等的著作权全部归红乔投资公司所有。
2004年8月15日,红乔投资公司又与金色宝藏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红乔投资公司拥有的上述作品著作权转让给金色宝藏公司。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11月1日,金色宝藏公司分8次向华侨城广告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50万元。
2004年8月,金色宝藏公司依据上述设计内容对位于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府井工美大厦二层的“金色宝藏佛教珍宝经营店”进行装修,同年9月23日装修完工营业,至今未做改动。
2007年6月15日,金色宝藏公司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万达广场X号楼X室的“吉祥天地专卖店”进行拍照、领取宣传册及购买礼品的公证,以及对金色宝藏公司位于北京市王府井工美大厦二层的“金色宝藏”店进行拍照公证。公证书显示:金色宝藏公司购物后取得了吉祥屋公司的发票;领取的宣传册中记载“北京旗舰店11月18日隆重开业万达广场吉祥天地专卖店”。公证书中“吉祥天地专卖店”的照片与“金色宝藏”店的照片对比,二者基本相同,且相关要素与华侨城广告公司设计、金色宝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中店面部分要素中的相应内容也相同。具体为:
1、玄关均呈弧形、黄色灯光照射、分为X层12个方格,其中上面第二层为3尊佛像;
2、每个货架之间的连接部分均为相同的上圆下长的抽象图形(即设计图中“装饰主题元素”的抽象图形),且该连接部分前面均设置一神台(即设计图中“神台装饰”部分),上面摆放一个雕塑。
除此以外,“吉祥天地专卖店”的地板彩条与“金色宝藏”店的地板彩条均采用“卐”字纹饰,但该设计没有出现在设计图中。
另,金色宝藏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同时,还与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3万元,现已支付1.5万元,其余1.5万元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后支付。
上述事实,有红乔投资公司与华侨城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红乔投资公司、华侨城传媒公司、华侨城广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金色宝藏”品牌管理系统手册》、红乔投资公司与华侨城广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补充协议》、红乔投资公司与金色宝藏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付款发票、工美大厦旅游部出具的证明及施工图、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包括工程设计图,本案中,华侨城广告公司接受红乔投资公司委托设计的《“金色宝藏”品牌管理系统手册》中的连锁店店面装修设计,可用于室内装修,且金色宝藏公司依据该设计图已经实现了对其店面的装修。因此,该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红乔投资公司与华侨城广告公司的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方红乔投资公司所有。同时,金色宝藏公司依据其与红乔投资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应获得法律保护。
金色宝藏公司依据该设计图完成了其店面装修,吉祥屋公司的店面设计中含有与金色宝藏公司店面设计中相同的玄关、货柜连接部分使用了相同的上圆下长的设计图形及相同的神台设计。该相同部分恰恰是金色宝藏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设计图独创性之所在。而且,对比两店面上述部分的照片,使人难以做出区分。另外,吉祥屋公司领取起诉状和金色宝藏公司的证据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金色宝藏公司所诉事实的认可。综上,应当认定吉祥屋公司的店面装修设计使用了金色宝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图中的独创部分。该使用未经金色宝藏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构成侵权行为。
金色宝藏公司要求吉祥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金色宝藏公司为取得该作品著作权而支付的设计费用、吉祥屋公司使用该作品装修的店面经营的时间,以及金色宝藏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鉴于金色宝藏公司是受让取得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因此,金色宝藏公司无权要求吉祥屋公司赔礼道歉。
至于地板上相同的彩条纹饰,因不包含在金色宝藏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设计图中,因此金色宝藏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此享有著作权。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吉祥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吉祥屋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吉祥屋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
三、驳回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吉祥屋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巫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