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简称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地柏坡情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第(略)号“圣地柏坡情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西柏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柏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某、含某、整体外观不同,同时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的异议复审理由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诉称:首先,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某引证商标,并且西柏坡作为革命圣地,“圣地柏坡情x”中的“圣地”很明显属于修饰性词汇,本身显著性较弱,因此该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在整体含某、呼某方面并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如果此商标成功注册必定会和原告使用14年的“西柏坡”及“柏坡”品牌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在河北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三人申请注册“圣地柏坡情x”商标属于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其一旦申请注册成功,必将对在西柏坡当地乃至河北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及其引证商标造成不利影响,影响原告合法的商标权益。第三,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依照相关程序,被告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寄送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原告由于没有收到答辩通知书而错过了答辩期限和有关质证工作,导致复审案件失败。因此,被告存在程序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某、含某、整体外观不同,同时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评审阶段,被告向原告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被告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被告在异议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述称:首先,被异议商标并未完整地包含某证商标一,二者并不会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其次,原告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而且,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某、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寄送了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是其自己的责任。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公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西柏坡”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6年8月2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白酒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本案原告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柏坡”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2月25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某精)、米某、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本案原告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圣地柏坡情”、字母“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由平山县大众酿酒厂于2003年9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某精)、开某、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某精果子饮料、米某、汽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2006年7月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第三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名下。
被异议商标
法定期限内,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圣地柏坡情x”商标异议裁定,主要内容为:被异议商标与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西柏坡”、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柏坡”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不服前述裁定,于2009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受理前述异议复审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发文编号为PY(略)DS1,但该邮件被退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于总第1212期《商标公告》中将前述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向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档案、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和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复审申请后,即于2009年12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在该邮件被退回后,被告即于2010年4月在总第1212期《商标公告》中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送达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前述文件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西柏坡”及图形构成,其中“西柏坡”具有特定的含某,是我国的革命圣地之一,指向的是河北省平山县X村。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柏坡”构成,在“西柏坡”作为革命圣地已经深入人心的情况下,“柏坡”也会被作为革命圣地中心加以记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圣地柏坡情”,其显著认读某分是“圣地”和“柏坡”,中文“情”字只起到修饰作用,而当“圣地”与“柏坡”结合在一起使用时,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圣地柏坡”指向的就是我国的革命圣地“西柏坡”,从而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相互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一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地柏坡情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就第(略)号“圣地柏坡情x”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