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某拉科鲁尼亚市冈布里努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卡罗斯费尔南德斯库多哥门斯。
法定代表人佩德罗瓦雷兹戈飒雷兹。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广州狮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科学城科学大道X号A1区第八层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简称卡拉麦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奴迪路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州狮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狮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拉麦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第三人狮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卡拉麦罗公司对第三人狮丹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卡奴迪路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争议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组成、构图要素及设计风格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衣物、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钱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申请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不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使用某与争议商标指定的钱包等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乃至达到驰名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及图”、“鹰图形”、“x”商标在钱包等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其次,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原告商号“x”、“卡拉麦罗”的文字构成、读音尚可区分,其指定使用某钱包等商品与原告在中国大陆实际经营并主张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最后,原告所提评审理由未明确其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原告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的情形,原告所提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某则,基于不正当竞争注册原告在先使用某商标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卡拉麦罗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拥有的第x号“x及鹰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是世界知名品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告对“x”享有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应不予核准注册;四、原告对“鹰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五、被告遗漏对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出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二、原告未将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作为评审理由提出,故被告不存在遗漏评审理由的问题。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狮丹公司陈述意见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由卡拉麦罗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男式服装、套某、裤子、茄克、衬衫、风雪大衣、雨衣、外衣、背心、针织服装、领带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某限至2017年4月6日止(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为2000年7月21日,引证商标三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为2001年1月24日。
争议商标由广州市永德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8类的钱包、书某、卡片盒(皮夹子)、公文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旅行用某(皮件)、钥匙包(皮质)、伞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经续展后的专用某限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03年6月19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伊狮路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卡奴迪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现争议商标转让给狮丹公司(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
2006年7月3日,卡拉麦罗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卡拉麦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9页当中有如下文字表述:争议商标属于“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范畴。卡拉麦罗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卡拉麦罗公司简介及其中文译文,其中的介绍内容和中文译文为卡拉麦罗公司自行制作,所涉内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2、卡拉麦罗公司网页打印件及中译文,其中所涉译文由卡拉麦罗公司自行制作;
3、卡拉麦罗公司在中国大陆、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相关证明复印件;
4、卡拉麦罗公司在北京及温州等地建立专卖店的相关媒体报道复印件,但其中的部分媒体报道为英文,部分报道的内容并未显示设立专卖店的时间;
5、部分新闻报道复印件,但其中所涉发布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即2000年6月12日;
6、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中的中文译文由卡拉麦罗公司自行制作,部分发票的内容显示的交易发生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部分发表的交易对象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7、卡拉麦罗公司广告资料复印件,其中所涉内容多为图片,所涉时间和使用某区均无显示;
8、部分外文行政裁决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
2010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遗漏原告评审理由的问题。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书》中通过复述法律规定内容的形式明确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未明确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评审理由提出。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能就其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评审理由之一这一主张指明或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基于评审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评审范围依当事人明确提出的评审理由而确定,故在原告未能明确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评审理由提出的情况下,被告对此未予审查的作法并无不当,原告所提被告存在遗漏评审理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其注册申请应予驳回,不予公告。
由于第x号裁定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关键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具体到本案而言,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男式服装、套某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8类的钱包、书某、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虽然都是日常生活用某,但二者的功能、用某明显存在差别,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也各自独立,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对其形成区分,故二者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告据此所做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不应视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且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当事人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身权利进行保护时,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成为了驰名商标。综观原告在本案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均为原告自行整理的相关资料,所涉内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外文部分未经具有翻译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翻译,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的商标注册证明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X区进行了商标注册,但不足以对原告的相关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所具有的知名度形成证明。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中大部分内容未显示实际发生时间或发生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不能确定有关事实是否发生于中国大陆地区,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对原告相关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形成直接的证明效力。证据8为中国领域外的司法文书,其所涉内容未经有关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其所涉内容与原告的有关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某况无关,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情况。据此,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未注册商标,故被告所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书某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进行使用某使之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益。而对于原告所提争议商标损害了原告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并未在评审程序中明确将其作为评审理由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使用某使之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故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奴迪路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州狮丹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某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