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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赵某景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文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于1988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胡××(现已结婚成家),于阴历1990年1月13日婚生一女胡××。我与被告结婚时,是在父母亲的包办强迫下从部队回家结婚,现婚生子胡××已成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我曾于2006年起诉被告离婚,因法院长久不予结案,现我撤诉后再次立案起诉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a较好,后已建立感情基础并生育子女,现均已成人,原告请求离婚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分割财产4间门面房,是儿子及我二人所有与原告无关。银行贷款是否属实我不清楚,即使属实也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矿山一座价值500万元左右,该财产争议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于1988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胡××(现已结婚成家),于农历1990年1月13日婚生一女胡××。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2日在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车站分社贷款x元,截止2010年2月23日利息为x.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分居多年,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门面房4间X层)及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该房产的有效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请求的分割共同财产矿山一座,因有关矿山的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于2009年1月2日的贷款x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存在共同财产,现一时确实难以查清,暂不作处理,待条件成就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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